时间:2020-10-29 来源: 黑龙江网信办 作者: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办起草的《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各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1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发送至xxhfzc@163.com。
二、以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信息化发展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2号,邮政编码:150090。
黑龙江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0年10月28日
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作用,运用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管理能力、改善民生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管理、共享、开放、发展、应用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应用和新业态。
第三条
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依法管理、创新引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委网信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省大数据管理和发展应用工作,市(地)委网信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管理和发展应用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本省大数据管理和发展应用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数据企业相关管理办法。
省网信部门应当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建立大数据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委网信领导机构批准后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管理、共享、开放、发展、应用及其他相关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情况落实本条例。
第五条
数据是关于客体(如事实、事件、事物、过程或思想)的描述和归纳,是可以通过自动化等手段处理或再解释的素材。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推广数据发展应用。
第二章 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七条
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市场导向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发挥大数据商用、民用、政用等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八条
提高信息消费供给水平,推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的大数据融合应用,提升相关行业大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和分析利用能力。
完善农业大数据资源建设,推进农业数据要素化进程,加强农业农村经济大数据建设,完善县、乡(镇)、村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储存、共享基础设施,建立农业农村数据采集、运算、应用、服务体系,实现对农业农村的精准应用与管理。
推动全面采集、高效互通和高质量汇聚,形成完整贯通的高质量工业数据链。以工业大数据有效管理和分析保障智能制造的发展。推广相关国家标准,以贯标评估引导工业企业切实提升数据管理应用能力。
全面推动基础服务、生产和市场服务个人消费服务、公共服务等现代服务业领域大数据应用。推动文化、旅游等服务业资源的大数据应用,鼓励开展旅游、金融等大数据应用创新创业示范。
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提升服务民生水平,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市规划、城乡建设、人居环境、健康医疗、养老服务、社会救助、质量安全、教育交通、城乡服务等领域,组织领域内的行业协会、大数据企业运用大数据应用开发公共服务产品。
第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经济运行、商事服务、市场监管、公共安全、智慧城市等政府管理和公共治理领域的大数据应用。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在行政管理中的应用研究,优化行政管理流程,推动政府简政放权和职能转变,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数据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省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数据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数据质量衡量办法和报告指南,评估大数据资源价值,推动大数据资源的采集、共享、开放、应用和交易。
第十三条
在保障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各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合作开发等方式,依法开展要素化数据资源市场化开发与应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数据的开发利用,对自身采集的数据开展挖掘等增值利用,提升数据应用水平,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省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管大数据质量,对大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指导大数据企业制定收集公民对数据质量、可用性的意见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资源采集、维护、更新、治理,并建立相应的数据校正完善机制。
第十五条
省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采集职责办法,认定数据资产目录,形成全省大数据目录和共享目录、开放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鼓励行业协会以及大数据企业编制本单位大数据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大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方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数据生产单位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大数据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本省大数据开放共享工作,遵循“开放共享为常态,不开放共享为例外”的原则。
第十八条
探索建设大数据平台,实现全省社会服务机构、公共服务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组织、大数据企业以及部分行政机关的大数据统一存储、发展应用、技术创新、整合、共享、开放、交易监管等全过程管理的综合信息化基础设施。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大数据平台提供数据。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采集数据应当征得被采集方同意,说明数据的采集方式、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损害被采集方的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共享数据须依法依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大数据平台获取的大数据资源,应当用于自身履行职责需要,如提供给第三方应当征得数据釆集方许可。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大数据企业对技术、资源与数据处理能力共享。鼓励行政机关与其他领域社会主体合作。指导促进政府对企业、企业对政府、企业对企业的大数据共享互通。
第二十一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数据质量标准,定期对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数据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授权独立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目标,建立数据质量标准和控制机制,对数据质量进行持续监测,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一致性,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稳定运转;应当根据数据质量标准,建立数据质量管理自我评估机制;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进行整改。
省网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促进大数据开放和数据资源有效流动的制度规范。实现大数据集中汇聚,推动卫生医疗、教育等重点领域的数据开放应用,加强数据治理和共享流通,建立向社会企业开放的应用程序市场和开发者社区。
第五章 大数据促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支持鼓励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用于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通过创新基金支持方式,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优先支持重大应用示范类和创新研发类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支持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加大对安全可靠的大数据处理与应用产品和服务采购力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优惠政策,围绕建设用地、企业用电、研发设计、平台构建、应用服务等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产业转型升级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优惠措施,培育、引进大数据企业,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推动下一代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大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推动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培育大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支持推动大数据与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融合,培育大数据服务新技术、新业态;制定大数据领域相关标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推动人工智能、可穿戴设备、车联网、物联网等领域数据采集标准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组织以及大数据企业为用户提供研发设计、计量、评估、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技术服务和面向行业应用的解决方案、软件开发和平台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推进数据交易试点,培育数据资源交易市场,设立数据交易咨询与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制定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行为。依法获取的大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或者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在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基础上开发的数据衍生产品等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加强大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大数据人才的培养、引进政策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为大数据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职称晋升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支持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大数据专业人才培养机制;鼓励国内外大数据科技人才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任职、兼职等;鼓励和支持大数据科技人才开展国际学术交流。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大数据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发布、服务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二)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三)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保障数据安全;
(四)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开展交易、公开等数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大数据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大数据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数据保护关键技术和数据安全监管支撑技术创新和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数据安全关键技术攻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大数据中心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提供者:大数据参考体系结构中的一种逻辑功能构件,它将新的数据或信息引入大数据系统。一般包括:企业、公共机构、科学家、调研人员、从事数据搜索的工程师、网络应用软件、网络运营商和末端用户。
(二)政务数据: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